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請人上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華 相對人佑得電子(蘇州)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森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提供美金156,868元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5年度存字第522號提存在案,後擔保物迭經變換,現以臺北地院97年度存字第4928號提存彰化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一張、100,000元二張,合計共5,200,
000元。嗣聲請人請求限期起訴,相對人即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0號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茲因本案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既經敗訴判決確定,則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起訴狀等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另若債權人起訴後於判決時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縱經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亦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尚屬有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則審查意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其對聲請人有美金156,867.93元之買賣價金債權,惟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93號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就聲請人之財產於前開金額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因相對人供擔保並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人為免於假扣押之執行,遂向臺北地院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之執行,嗣相對人以聲請人積欠其買賣價金等為由,請求聲請人給付其美金140,
608.82元,案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774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96
0號判決相對人上開起訴金額全部敗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卷、取回提存物案卷及所附各該判決書無訛,自堪信屬實。而相對人於假扣押時請求之買賣價金債權為美金156,867.93元,起訴時請求聲請人給付其美金140,608.82元,而獲全部敗訴確定,足見相對人本案起訴後判決所確定之金額,少於其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揆諸首揭說明,雖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金額全部敗訴,然不得謂與「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相符,換言之,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額並未全部敗訴確定,即不得謂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債務額,已獲本案訴訟全部勝訴判決,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蕭筑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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