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萬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康萬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康萬得於民國99年4月1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引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引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西引道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 金吳惜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金吳惜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並尾椎骨骨折、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金吳惜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詎康萬得騎乘機車肇事致金吳惜受傷後,竟未協助金吳惜送醫救治,亦未在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見金吳惜撥打電話報警,擔心警方舉發其持逾期駕照騎乘機車之違規行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述機車離開現場,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 嗣金吳惜 提供康萬得上開機車之車號供警查緝,方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康萬得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吳惜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99年5月15日診字第0990500623號診斷證明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0年1月13日嘉監駕字第1000000593號函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遵守交通規則,貿然逆向行駛對向車道,致過
失肇事,並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逕行逃離現場,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犯下肇事逃逸犯行之動機係因駕照逾期未換發而擔心遭警察舉發,始在確認告訴人傷勢並無大礙時方逕行離去,足見其惡性尚非重大,暨已竭盡所能籌措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與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達懺悔之意,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之情,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詳後述),此有99年4月21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目不識字、以撿拾資源回收物資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足見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因被告已年邁體弱,行動遲緩,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北港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西引道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西引道,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行駛,而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左轉西引道時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西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見狀已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並尾椎骨骨折、右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3萬元,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年
2月16日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公訴不受理。
叁、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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