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1號原告 楊錦昌 訴訟代理人 凃世煌 被告 陳榮適
施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
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榮適與被告施麗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民國81年4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在存續中,且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陳榮適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被告陳榮適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其債權全未受償,業經本院核發99年度 司執勇 字第45515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陳榮適尚積欠其新台幣(下同)42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陳榮適與被告施麗娟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三、被告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法條立法意旨,係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經查,本件被告二人為夫妻,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有本院登記處99年8月27日99法登他字第082705號函在卷可證(見卷第11頁),是其等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陳榮適因積欠原告票據債務,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97年度士調字第138號成立調解,被告陳榮適願給付原告42萬元,惟原告持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陳榮適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全未受清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本院99年度司執勇字第45515號債權憑證附卷可依(見調解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及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被告對此雖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榮適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事實,堪以採取,符合民法第1011條所定「未得受清償」之情形。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詹朝傑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