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雷永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詠霆 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所為之99年度司執字第22446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25日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處分後,於100年
2月9日聲明異議(異議人誤載為抗告),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異議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板橋地院於89年9月22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6230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乃取得鈞院93年度執字第13273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另於97年第三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取得鈞院97年度執字第13490號債權憑證。異議人今於99年9月14日第四次聲請強制執行,茲因異議人本票遺失而逾期未補正,詎竟遭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未補正本票正本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未能甘服。本件異議人以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審法院即已就本票正本審查,審查無誤後始核發債權憑證。依司法院94年度第4次民事業務研討會研究見解,債權人無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應於債權參與分配時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執行法院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債權人,而非逕以逾期未補正票據正本,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具無因性、提示性、繳回性,是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不得分離,亦即必須占有票據以提示方式,始得行使票據權利。而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權之行使。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即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自無從比照確定終局判決、和解、調解、支付命令,而無須提出票據原本。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具不可分離之關係,即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須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619號裁判亦為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而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從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故縱然以票據取得執行名義,惟其後因清償、轉讓或其他原因喪失票據之占有,無法或拒絕提出票據於執行法院,即屬法定要件之欠缺,是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提出該裁定正本及該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並應提出該本票原本,以證明聲請人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不得僅以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號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以臺中地院88年度票字第15536號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及本票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板橋地院於89年9月22日核發89年度執字第106230號債權憑證。嗣於93年第二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乃取得本院93年度執字第13273號債權憑證。異議人另於97年第三次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復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異議人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13490號債權憑證。異議人今於99年9月14日第四次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其補正本票正本,異議人雖於99年12月10日陳報提出本票正本,惟實際上異議人是提出第三人林以豪所簽署之文件,並非本票正本,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查明屬實。且異議人於異議時自陳本票已遺失逾期未補正等情,依前開說明,異議人既無法提出本票正本,以證明其係執票人而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得僅以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法定要件之欠缺而不得准許。
五、異議人雖提出司法院94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1則之研討意見,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應於債權參與分配時將該分配款予以提存,待異議人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並取得除權判決後,始將該分配款分配與異議人,而非逕以逾期未補正本票正本,即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等語。惟按司法院94年度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強制執行專題第
1則,其法律問題為:「執行債權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經執行法院發予債權憑證而結案(下稱前案)。後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下稱後案)。嗣於後案發款時,執行債權人稱本票業已遺失,執行法院應如何處理為妥?」,其設題前提為後案之執行債權人「再執該債權憑證及本票正本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審查無誤後,將該本票發還執行債權人,嗣於後案發款時,執行債權人稱本票業已遺失」,與本件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即未提出本票正本之情形,迴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六、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蘇紋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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