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57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蔡弘濱
鄭庭華
游智泉
被 告 張素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零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87元,及其中19,051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4年
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9,387元,及其中19,051元自94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8%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1日與原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
」,約定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按年
息17.8%計算,並以帳號000000000000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為
指定貸款往來帳戶。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晶鑽卡契約書、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
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國內送達公示登報費用
180元)。
三、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