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
原   告 美墅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惠玲
訴訟代理人  馬漢業
被   告  張佑仲
訴訟代理人  王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店小字第1118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1,98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855元【追加103
年10月份至104年2月份之管理費及清潔費5,495元(8995+
2005)、103年消防及小公修繕費用1,476元,及上開費用
10%之滯納金1,896元(18,95910%),訴訟費用1,000元,計
算式:11,988+5,495+1,476+1,896+1,000,見本院卷第113
、140頁】,及同前計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所管理美墅家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汽車停車位1
個,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區權會)決議,每坪管理費以40元計算,汽車停車場清
潔費(下稱清潔費)每車位以200元計算,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主建物面積37.485坪(不含附屬建物及公設),每月應繳納
管理費899元(37.485400.6[每戶打六折],見本院卷第
26頁)及清潔費200元,合計1,089元(899+200)。詎被告自
102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尚積欠17期管理費15,283元(
89917)及11個月清潔費2,200元(11200)、103年消防及
小公修繕費用1,476元、滯納金1,896元及訴訟費用1,000元
,共計21,85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經原告催討卻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1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55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於102年9月1日所召集之區權會有違反公寓條例第27條
第2項之規定,其應提出出席區權會委託書以供查驗。
㈡、系爭房屋主建物及附屬建物部分係由伊自行維護,又○○○
區○○○○○道及地下室停車場屬公共區域,並無難以分割
之公共設施,各住戶於權狀中亦清楚記載公共設施之持分比
例,且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2項後段,公設費用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實屬公平計費基礎,
管理費應以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非以建物大小
計算。
㈢、伊有繳交停車位清潔費。
㈣、就公共安檢部分,於不違背系爭規約第9條第9項之約定者,
均有繳交,此有收據為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規約及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存證信
函、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辯稱管理費應以公共區域應有部分比例分攤,而非以建
物坪數計算云云。惟依系爭規約第10條第1項第2、3款、第2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
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權會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
會繳交下列款項。(二)住戶管理費每坪40元。(三)汽車停車
位(使用者)每月繳交清潔費200元維護費用與定期消毒費用
;管理費用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權會之決議分擔之;各
項費用之收繳、支付方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區分所有
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
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另102年9月1日系爭社區第1屆第1次區權會會
議紀錄就地下室、消防機電設施、公共安全設施所需費用由
區分所有權人平均分攤工程費用。在在說明區分所有權人應
依系爭規約或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費用及平均分攤公共安全
設施所需費用。被告前揭辯解,與系爭規約及區權會決議不
符,洵非可採。
㈢、被告另辯稱:區權會之召集程序於法不符云云,惟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憑採。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管理
費15,283元、103年4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清潔費2,200元、
103年消防及小公修繕費用1,476元、滯納金1,896元,計20,
855元,洵非無據。惟被告已繳納103年10、11月之車位清潔
費400元(見本院卷第162、163頁),及103年消防及小公修繕
費用798元(157+641,見本院卷第163頁),自應扣除,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657元(20,000-000-000),即屬有理。又
訴訟費用1,000元部分,屬法院職權確定事項,此部分請求
,應予駁回。又滯納金部分為遲延利息,自不得再予計息,
原告請求該部分之利息,亦有未合,應併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657元,及其中17,761元(扣除
滯納金部分)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祖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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