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店事聲字第150號
聲明異議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謝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吳陵雲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明異議人就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於103年9月26日司法事務
官所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9月26日
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處分書,審究聲明異議
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225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此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0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5
號再審之訴所為之裁判內容可知,司法事務官自無權作出相
反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決定。又相對人吳陵雲
97、98年報稅資料中所記載之地址,均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而相對人律師事務所於台北律師公會所登錄之
址亦為上開地址,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係由系爭地址之大樓管
理員所簽收,且相對人吳陵雲係在95年7月13日才遷入上開
新店處所,何來大樓管理人員所稱已退回系爭支付命令無人
領取、相對人早於85年間搬離該社區之情形?故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爰請求廢棄該處分等語。
三、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
法第137條第1項法有明文。查系爭支付命令依送達之回證資
料顯示,係於98年2月10日向債務人吳陵雲之戶籍地址即新
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為補
充送達,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業經合法送達債務人吳陵雲
為由,於102年3月20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
有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雖債務人吳陵雲嗣以上
開補充送達不合法為由,請求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並提供相關資料影本核參,然此均經聲明異議人逐一反駁
暨提出相關事證,具狀表示系爭支付命令上開所為之補充送
達並無不合法等語。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對於系爭支付命
令是否確經合法送達乙節,僅發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請求派員向青山鎮管理委員會詢問,查明本院於98年2
月10日所送達之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轉交予債務人吳陵雲
,如有,請提供轉交日期及簽收紀錄,並詢問該管委會是否
知悉債務人吳陵雲係何時搬離上開新店地址等語,並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3年8月20日派員前往查詢並製作
交辦單回覆辦理情形,於103年8月28日以函文回覆後,未附
任何理由,詳細說明系爭支付命令前於98年2月10日所為之
補充送達,有何「未經合法送達」之具體事證,即率以債務
人吳陵雲「未經合法送達」為由,於103年9月26日將系爭支
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致聲明異議人原可依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處於可能被撤銷或需另
行起訴請求系爭債權之不利益,而對此處分不服聲明異議,
難認此對聲明異議人之權利無影響。基此,本院司法事務官
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所為之處分,既有上開未周全
保障當事人權益之疑慮,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違誤。異議意
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查明後,就其所為之准
駁處分,附具詳細理由而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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