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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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五四三號
自訴人丁○○住高雄被告乙○○住高雄
丙○○住高雄甲○○住高雄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係以:案外人 黃榮華 因向伊借貸而簽發面額各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十紙予伊供清償,屆期不獲兌現,伊遂持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向本院聲請就黃榮華於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之股金二千二百四十二萬八千六百零六元強制執行,本院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發送執行命令予當事人及第三人三信。被告乙○○係三信理事主席,被告丙○○係三信之總經理,被告甲○○係三信三多分社之經理,明知黃榮華為該社社員,依合作社法第十八條規定,不得以其已繳交之社股金額抵銷其對合作社之債務,已不符合民法有關抵銷之規定,竟為損害伊債權之實現,於三信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製作不實文書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表示黃榮華之股金因與三信債務人 蕭達良 有保證關係,逕予抵銷,無法扣押云云,然黃榮華否認對三信負有任何債務,三信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第四次監事會決議係要求事務當局依法向法院假扣押股息,並未決議得對黃榮華之股金主張抵銷,三信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始依發放股金、除名等法定程序完成抵銷行為,即三信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本院時,並無合法抵銷存在,上開函覆內容顯非事實,被告明知其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時尚不能合法對黃榮華主張抵銷股金,竟製作不實文書函覆,使本院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並據以通知自訴人另行提起訴訟,致使自訴人債權受無法執行之損害,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犯行,係以本院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存證信函、三信覆本院函文、三信九十年度第四次監事會會議紀錄節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為其所憑之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0五號及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等均堅決否認其事,被告甲○○到庭辯稱當時我還沒有到職等語,被告乙○○及丙○○亦具狀陳稱三信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對黃榮華提起請求履行保證責任之訴,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黃榮華應給付三信二千三百九十萬五千八百四十三元等語。經查,依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所載,黃榮華就蕭達良對三信之債務,確實負有保證人責任,有本院上開判決一件附卷可參,則黃榮華應就蕭達良對三信之債務負保證責任,三信得就黃榮華股金主張抵銷乙節,即非不實,是本件被告等三人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又按法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被告乙○○、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上開法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