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四、二0八五二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與 趙偉 (另案審理)在台北縣新店市碧潭風景區內,見曾○安偕A女(000年0月生)在該處聊天,乃萌歹念,示意趙偉將曾○安帶至他處(被告涉嫌強盜曾○安財物部分,另案審理),再將A女押至台北縣○○鄉○○路○○巷○○○號空屋內,強行脫去A女之衣褲。A女不從,被告即取出趙偉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式白鐵製小刀一支(刀刃長六點五公分,含刀柄長十四公分,單面開鋒,刀刃尖銳鋒利)架在A女頸部,恫稱:不要耍花招,乖乖就範,否則予以毀容並連同其男友一併殺害等語,至使A女不敢反抗。被告旋以右手中指強行插入A女之性器,再喝令A女為其口交,隨之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為強制性交。嗣曾○安脫困後立即報警,經警循線在上開空屋內查獲被告遺留現場之皮夾一只,並在其乘坐之小客車內扣得上開小刀一支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攜帶兇器,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判決認A女係000年0月出生,並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被告以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六行、第四面第二行至第五行)。但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均非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則被告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A女為強制性交,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為適法。乃原判決復謂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就被害人係十四歲以下之兒童已定有特別處罰之規定,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十二行至第四面第二行),不但理由之論敘前後矛盾,抑且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以被告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拿刀子架她(A女)」等語,為其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二行至第三行)。但稽之卷內筆錄,被告在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係稱:「我沒有拿刀子架被害人,但有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我真的沒拿刀子架她,我已經知道錯了。(被告改口)我承認有拿刀子,但我沒有說要劃破她的臉,也沒有說要對曾○安怎麼樣。」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故被告初則否認「拿刀子架她」,嗣雖承認拿刀子,但仍未供述以刀子架住A女。原判決採憑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盡適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實情如何,仍應究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池啟明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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