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
蔡銘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一六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黃 」之成年男子以每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所僱用,而基於意圖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小黃」招攬不特定男客,洽妥時間、地點後,以電話聯絡甲○○,甲○○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客車,至「小黃」指定之地點,搭載偷渡來台之大陸女子○芳(由檢察官另案處理),至「小黃」與客人約定之台北縣市之賓館或旅社房間,以每次性交易一千七百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媒介○芳與男客性交易以營利,並均恃以為常業。嗣經警於同一年七月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查獲甲○○與○芳,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為甲○○所有。甲○○竟𢊷續同前之常業犯意,又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三時許,載大陸籍女子蘇○容,前往「小黃」與男客約定之台北市○○○路「如意園賓館」性交易後,回程時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二支(其中一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一張,為甲○○所有)、保險套十五個、蘇○容性交易所得一千七百元、潤滑液一瓶、帳冊一張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
㈠科刑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互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對於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兩具手機及各含門號卡一張,是否為上訴人用於媒介女人與他人性交行為之工具,並未於事實欄內詳加認定明確記載,且未於理由欄內敍明其認定該等手機係用於媒介女子於他人性交行為所憑之證據,遽以該等手機各含門號卡一張為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宣告沒收,自非適法。
㈡依女子蘇○容於警詢所供「是王○紅強迫我接客的……」,上訴人於偵查中所供:「……是另外一位司機叫我代班的,我是在三重集美街載她(指蘇○容)的,不知她是大陸女子,……各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七七號卷第十六頁反面、第二十四頁反面),如果所供均屬實在,則就媒介蘇○容接客性交易之部分,「王○紅」是否為共犯之一,而上訴人何以係與「小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原判決事實所載,上訴人既係「小黃」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所僱用,且其使女子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為常業之行為,與「小黃」有犯意聯絡,則對於「小黃」之真實姓名、住址等相關事項,衡情應有所知悉。況大陸女子○芳、蘇○容偷渡來台從事性交易數日即被查獲,其等被查獲時均持有與應召站聯絡用之手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究竟此等手機係何人申請供其等使用,攸關媒介者真實姓名、住址等事項之釐清,殊有深入查明審認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即認上訴人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黃」之男子共犯本件之罪,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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