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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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8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七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國隆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父 陳培松 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業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陳趙雪霞陳雅珠 ,分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1/9,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9。再以系爭土地總面積二二九三平方公尺換算,相當於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計算式:2293/9=25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相當於七七.一三七五坪。申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僅有應有部分1/9,即二百五十五平方公尺之處分權,卻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出售系爭土地1/3,其超過之2/9部分,則屬契約一部無效。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並無不當。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購買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圖D、
E、F部分,合計為三二一平方公尺,並相當於九七.一○二五坪,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元計價,則為三百零一萬一千七百七十八元。被上訴人業已支付上訴人四百萬元,早已超出被上訴人主張購買附圖所示編號圖D、E、F部分之價金,自勿庸再支付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又查被上訴人既已付清附圖所示編號圖D、E、F部分之價金,自無遲延給付價金之可言,則上訴人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可供行使,是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尾款及以逾期未支付尾款為由,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均非合法,即不生系爭買賣契約解除之效力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一節,係上訴第三審所主張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得予審酌。且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不足以影響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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