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0668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所犯案件牽涉金額達新台幣一千八百萬元,而認異議人應入獄而不准易科罰金,然異議人並非本件主犯,雖擔任公司總經理,事實上只是負責國際業務的專業經理人,並不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只因在告訴人的支票上背書而牽涉本案;而異議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收押十九日,接受法律制裁,往後當痛改前非;且異議人年事已高,患有攝護腺肥大症,常頻尿且無法憋尿,若入監非常不方便;又異議人經商失敗,已一無所有,高齡而須賺錢供給內人醫藥費,今受雇於菲國台商,以改善家中經濟困境,祈請鈞院衡諸此情,准予異議人得易科罰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固規定:「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檢察官尚需考量本項但書規定:「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情形,以決定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是受刑人得否依本規定易科罰金,仍屬檢察官之職權,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之處分。
三、查異議人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檢察官以異議人與同案被告林錫奎、詹炳耀共同成立台灣全民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知公司營運不佳,竟加隱瞞實情,異議人並以其為 李遠哲 兄弟之身分營造可引進中研院技術之假象,向受害人騙取一千八百七十二萬元,迄今尚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損失,犯行非輕,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0六六八號命令附卷可佐。而審酌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乃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職權裁量之行使,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