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3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36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得之刑與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附表編號一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案號之誤載,應予更補。)。經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上開各罪,經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卷附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認檢察官前揭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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