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892號抗告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一一三號),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於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乙○○停止羈押,茲因被告乙○○在執行中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原審法院調查後,以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遷入桃園縣○○鄉○○路二百一十號(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紙附卷可稽,是該址即為被告乙○○應受送達之處所,不論被告乙○○實際上是否居住該處,均應將執行傳票依法送達。
惟本件聲請人僅對被告乙○○先前所陳報之「桃園縣○○鄉○○路一百八十七巷三十六號」、「桃園縣○○鄉○○路○○○號」居所為傳喚、拘提,並未向被告乙○○當時之戶籍地址「桃園縣○○鄉○○路二百一十號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為送達,自難認被告乙○○已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有逃匿之情事,因而駁回檢察官有關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乙○○之戶籍遭遷至戶政事務所,並非被告住居於戶政事務所內,自無須將執行傳票送達該處。而檢察官依被告原陳明之住址「桃園縣○○鄉○○路一百八十七巷三十六號」、「桃園縣○○鄉○○路○○○號」傳喚、拘提均未獲,被告乙○○亦未陳明其現住居所,足認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甲○○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原審未查遽以駁回聲請,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五、經查: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法送達僅須符合對被告之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傳喚被告,而不以同時對被告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等處併為傳喚通知為必要自明。而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戶政事務所,戶籍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而被告逃匿與否,係屬事實之認定,實務上向戶籍地為傳喚、拘提,係因被告以設定住所之意思申報其戶籍,即以其外部行為表示有居住在該處所之意思,故除其別有陳報外,自應以其戶籍地址為送達處所,以究明被告實際所在,據以認定其有無逃匿之事實;若該戶籍地址非被告主動申報,而係行政機關本其戶籍管理目的,所為之行政措施,則被告主觀上並無設定住所於該地之意思,在客觀上亦無設定、居住之行為,自無向該處送達之必要,亦難指未向該處(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不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訊問後,認提出五萬元保證金後,得停止羈押,經具保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五日出具現金五萬元之保證金後,將被告乙○○釋放。嗣被告乙○○經審理後,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執行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及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將執行傳票送達先前所陳報之「桃園縣○○鄉○○路○○○號」及「桃園縣○○鄉○○路一百八十七巷三十六號」住址,皆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寄存送達於聖亭派出所、中興派出所,並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送達於具保人甲○○,具保人甲○○亦知悉應偕同被告乙○○到案,此有送達證書三紙及龍潭分局覆函在卷可稽。被告乙○○未依時到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派警前往上開二址拘提,亦均無所獲,具保人甲○○仍未帶同被告乙○○到庭或陳報其所在,有拘票回執附卷可按,被告乙○○顯於執行中有逃匿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未對被告乙○○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為傳喚、拘提為由,認未合法傳喚,而駁回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然依首揭說明,本件已就被告乙○○先前陳明之地址為送達,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被告乙○○之戶籍地址雖遭遷移至戶政事務所,此乃行政作業之處置,非被告乙○○有將戶籍遷至戶政事務所並設定住所於該址之意思。況被告乙○○亦未向法院為變更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陳明,聲請人依被告乙○○原陳報之地址「桃園縣○○鄉○○路一百八十七巷三十六號」、「桃園縣○○鄉○○路○○○號」為傳喚、拘提仍不獲,而認被告乙○○已逃匿,洵屬有據。原審法院認聲請人未對被告乙○○為前開執行通知之送達,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應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合法傳喚、拘提被告乙○○而不獲,被告乙○○復未陳明應送達之處所,具保人甲○○經通知亦未偕同被告乙○○到庭或陳明其所在,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甲○○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依法有據,原裁定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是聲請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本件無再發回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逕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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