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0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2月22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MJ565號裁決書不服而聲明異議,惟抗告人於97年3月1日親自收受前開裁決書,是異議期間應自97年3月2日起算20日,而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異議期間。
雖抗告人曾於97年2月26日提出申訴書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然該申訴書內容並非對前開裁決書表示不服,自無法視同異議。則抗告人之異議既即不合法律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違規案發生於00年00月0日,抗告人於同年月17日寄出申訴書。交通裁決所於97年1月31日發文要求補提正確資料查證,故抗告人於97年2月26日第二次提出申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同年3月10日發文通知應到罰,抗告人於3月27日提出聲明異議,本案一直在時效內提出申訴,不應在申訴期間內裁罰,爰提起抗告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可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所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行政機關所為具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為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亦即,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乃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屬原始管轄權,此主要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亦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職是,若交通主管機關於案件經舉發而繫屬後,尚未為裁決,其原始管轄權既未消滅,則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自未產生,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明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係以接到裁決書為前提至明。又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2月22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00WMJ565號裁決書書面通知上載有:「附記:一、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紙狀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字樣,此有上開裁決書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頁7),可見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行政處分業已告知抗告人其救濟之法定期間及救濟途徑。
四、查本件抗告人雖於97年2月26日提出申訴書予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然細譯該申訴書,乃係以員警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事為申訴,況抗告人提出該申訴書之目的,係因其於96年12月17日具狀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月31日函請抗告人補提資料,抗告人即於97年2月26日再次將96年12月17日之申訴書,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此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月31日北市裁三字第09644219900號函(原審卷第14頁)、97年2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09732352810號函(原審卷第11頁)、97年2月26日郵寄信封(原審卷第30頁)、陳訴書(原審卷第31頁)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第28頁)等在卷可證,此足認抗告人於97年2月26日所提出之申訴書非對本件裁決書表示不服。末查,本件原處分既係於97年3月1日送達予抗告人,由抗告人親自收受前開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上抗告人簽名章在卷可參(見原審卷頁8),則異議期間應自97年3月2日起算20日,抗告人應於97年3月21日前聲明異議始為適法。而抗告人遲至97年3月27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收文章戳可憑(原審卷第3頁),堪認抗告人之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是本件異議已超過前揭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其異議顯非適法。原法院因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抗告人仍稱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月英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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