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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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23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7交聲字第732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情形,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明文規定。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也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FZL-167號牌重型機車駕駛人,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上午8時12分許,行駛於臺北市○○路與民權西路口禁行機車車道,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違規,經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抗告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有採證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抗告人所有車輛違規事證明確。抗告人雖以採證照片內容僅拍攝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的片面特寫鏡頭,無法判斷抗告人是否因疏失或因避免緊急危難而由慢車道行駛至禁行車道,且已忘記當時情境,無法舉證,採證照片取樣內容似有瑕疵,有陷人入罪之感且難以令人信服等語聲明異議。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的裁罰,屬行政罰性質,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述目的,以保障人權。
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的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財產罰。
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負擔過重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的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即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
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的行為,如是出於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而為,雖非不得阻卻其違法,而予免罰,但就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
抗告人空泛主張其所有車輛於違規時或有緊急避難情事,未敘明緊急避難經過,且未舉證加以證明,不能主張免罰。
而認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緩新臺幣600元,並無違誤,駁回其異議聲明。
三、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稱於違規時有緊急避難情事等語,仍未敘明緊急避難經過,且未能舉證加以證明,無卸於抗告人確有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道的違規事實。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7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