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非抗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非抗字第72號再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乙○○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法院登記處就法人登記事項,首就管轄、聲請程式、聲請事項是否適於登記、文件是否完備、證明文件是否相符等節為形式審酌。後就法人設立目的是否違反法律、公序良俗、章程、捐助章程或遺囑內容是否違反法令或設立目的、聲請登記財產是否不實等節為實質審查。如形式審查結果,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可補正者,即應於收案後酌定期間命其補正,於補正後登記,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此時聲請人如有不服即可提出異議。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96條之規定就相對人即原法院登記處所為補正之程序處分聲明異議,難謂有據。至於抗告人主張其章程第25條係遵循人民團體法第25條規定所制定,而人民團體法與民法相較,應居於特別法之地位應優先適用乙節是否可採,屬於登記處是否准駁之實體問題,登記處既尚未為准駁之處分,原裁定自無從審酌。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經核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㈠非終局處分如法律無特別規定不得聲明異議時,則以反面解釋自當允許當事人聲明異議。非訟事件並未區分程序進行或不進行中之處分,非訟事件法並未明文禁止聲明異議,是不論是否為終局處分,當事人依法均得聲明不服。㈡非訟事件法已明文規定得聲明異議。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重點於登記處於處理登記事務是否有違法或不當。若有此情事,即得依法聲明異議,原裁定及抗告法院裁定均認定程序進行中處分不得聲明異議,係故意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而損害人民之訴訟救濟途徑。㈢抗告法院裁定中一再引述非訟事件法修正前相關規定以為佐證,惟查其所持之理由,顯係增加法律中所無之要件,而損及人民之訴訟權,自應予以廢棄。退步言,縱抗告法院裁定所持理由可採,本案係屬可歸責於相對人原法院登記處之原因,致使再抗告人無法提起救濟,依法不應將此不利益歸由再抗告人承擔。因本案相對人於96年10月8日來函要求補正,再抗告人不服,於96年10月12日聲明異議,此時相對人再次於96年10月15日函覆表示其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仍要求再抗告人補正。再抗告人已具狀表明不予補正,此時,就相對人96年10月15日之通知,應當解釋已駁回再抗告人之主張,而不得拘泥於其所用之文字。否則,若相對人一再來函要求再抗告人補正,卻遲遲不作成駁回決定時,再抗告人如何提起司法救濟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法第96條、第92條分別規定:「關係人認登記處處理登記事務違反法令或不當時,得於知悉後10日內提出異議。但於處理事務完畢後已逾2個月時,不得提出異議。」、「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5條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於收案後3日內酌定期間命其補正,並於補正後3日內登記完畢。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駁回聲請之處分,應以正本送達聲請人,並記明聲請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次按法院登記處於登記前,應審查有無下列各款情形:事件不屬該登記處之法院管轄者。聲請登記事項不適於登記者。應提出之證明文件不完備者。所提出之財產目錄,其記載與證明文件不相符者。聲請不備其他法定要件者。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亦有明文。是法院登記處就法人登記事項,就應審查管轄、聲請登記事項是否適於登記、提出證明文件是否完備等為形式審查,復就其他法定要件之具備為實質審查,最後就該登記案件為准駁之處分。補正處分既係給予聲請人於程序中補救之機會,且基於非訟程序迅速、簡易之性質,聲請人就補正處分之不服,得於最終准駁處分作成時,提出異議,一併審查之。故對於補正處分之不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92條規定。
四、查再抗告人為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成立之團體,再抗告人向原法院登記處申請為法人登記,經原法院登記處於96年10月
8日以96法登社字第99號通知再抗告人因其章程第25條不符民法第51條第2項規定,應補正章程之變更。再抗告人對前開補正通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登記處於96年10月15日再次發函通知再抗告人應依前開96年10月8日補正函內容補正,再抗告人仍對此具狀表示異議。依據前開說明,原法院登記處就再抗告人章程不符民法規定之部分,命再抗告人應予補正,係依法所為之通知,登記處該命補正之行為非屬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違反法令或不當之情形,再抗告人就該補正處分有所不服,自不得依據非訟事件法第96條規定提出異議,惟仍得於最終准駁處分時提起異議,其救濟程序並無損害。
五、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法律見解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