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93號抗告人 鄧楹融 即私立柏學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設立從事國中國小語文及文理科目之短期補習班(即私立柏學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而相對人自91年起即於該補習班擔任數學教師,嗣於93年間,抗告人更聘任相對人為行政主任,由其負責招生等行政工作,95年間並與相對人簽訂持股協議書,除給予相對人淨利分紅外,另約定相對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從事有害於該補習班營運之事,尤其在其離職後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上開補習班體系方圓半徑10公里以內從事補教行業。詎相對人竟於97年6月間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協議,於離職後另行受僱私立學翰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距抗告人設立之補習班僅3.381公里),擔任班主任一職,已違反前開競業禁止義務,且因相對人熟知抗告人之教學內容、課程安排及學生名冊,顯有洩露在職期間知悉之營業秘密,而有危害抗告人營運之虞,乃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前,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於私立柏學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方圓半徑10公里內從事補教行業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聲請之內容非屬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其欲保全強制執行之範圍,亦非屬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故不符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律要件,因而駁回其聲請。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號判例意旨參照),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反持股協議書第7條約定,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及為避免急迫之危險,乃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雖據提出桃園縣政府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持股協議書(以上均影本)、相片、錄影光碟及電子地圖等件,以為釋明。惟持股協議書第7條係約定「....甲方(即抗告人)不得無故解聘乙方(即相對人),乙方亦不得藉職務之便,以從事有害於補習班營運之任何情事,包括:乙方在自願離職後,不得以任何型式於本補習班體系方圓半徑十公里以內從事補教行業。如有違反此項之規定者,均須支付給對方新臺幣叁佰萬元之違約金,以彌補被害一方之損失,....」(見原法院卷第8、9頁),其中針對相對人若有違反競業禁止之行為,已約定損害賠償數額,且依抗告意旨所述,其僅可能受有金錢之損害,抗告人非不得向相對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而本件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於98年6月30日前,不得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於私立柏學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地址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之方圓半徑10公里內從事補教行業,並非抗告人為防止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發生所必要之方法,即非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抗告人既未釋明定暫時狀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黃國忠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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