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52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甲○○之前夫,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5樓住處,因懷疑甲○○與乙○○間有曖昧關係而發生爭執,甲○○乃電請乙○○前來排解,丙○○見乙○○到場即欲離開,惟為乙○○所攔阻,並將其推往客廳談判,詎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自備之伸縮警棍1把毆打乙○○之臉部及手臂,乙○○遭毆打後,亦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雙方進而發生扭打,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及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眼周圍挫傷皮下血腫、左眼下方皮膚裂傷1公分之傷害。旋經甲○○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伸縮警棍1把。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有關後引證據,被告等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均不諱言於前開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乙○○侵入住家,壓住伊脖子不讓伊出去,為了要防衛,所以拿警棍揮舞才打到乙○○,隨後乙○○就把伊的警棍打掉,將伊壓在地上用拳頭打伊左眼云云;被告乙○○辯稱:當時甲○○打電話叫伊到她家去,要伊問丙○○為何不讓她去上班,伊到時一進門,丙○○就要離開,伊不讓他離開並抓住他的手,叫他坐在客廳內,有話要問他,之後丙○○就拿警棍打伊的頭、手、臉,伊要搶警棍,但丙○○一直不放手,隨後伊與丙○○就摔到地上去,倒下時候警棍立起來撞到丙○○的眼睛,並未毆打丙○○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丙○○、乙○○如何於前揭時地相互毆打對方,致乙○○受有臉部擦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及左手背挫傷之傷害,丙○○受有左眼周圍挫傷皮下血腫、左眼下方皮膚裂傷1公分之傷害等情, 業據渠 等於偵訊及原審指訴綦詳,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前夫丙○○賴在伊家不走,乙○○就到伊家與丙○○理論,兩人一見面就發生爭吵與互毆, 伊有 看到丙○○拿甩棍,乙○○徒手,之後丙○○眼睛有流血,乙○○左臉頰有腫起來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於原審證稱:當天我與前夫丙○○有爭執,我就打電話叫乙○○過來,因為丙○○不滿我與乙○○交往。乙○○來了以後要坐下來與丙○○談,後來雙方言語有爭執,接下來二個人就互打,剛開始是丙○○拿著警棍打來打去,打到乙○○。乙○○沒有無拿何東西。是乙○○要搶丙○○的警棍,接著二個人就打起來。當場二人都有受傷。丙○○的部分是左眼受傷,乙○○的部分是有臉部擦挫傷、左手上臂挫傷及左手背挫傷等語(原審卷第51至53頁),證人即承辦本案警員 李俊興 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到現場之後,電梯門一打開我就看到丙○○衝出來,看到他臉上有受傷,而乙○○從裡面出來要拉住丙○○,所以我為了要控制現場就詢問狀況,他們二人說要提出傷害告訴,我就請他們先到醫院驗傷開傷單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只看到丙○○臉部受傷走出來,沒有看到他手上拿著警棍,後來我進去屋子內才看到警棍放在桌上等語(原審卷第54至56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二人各自出具之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各1紙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伸縮警棍1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丙○○辯稱:是遭侵入出而反抗等語,然查:被告丙○○於警詢稱:至三重市○○路○○巷○號5樓看小孩,與前妻甲○○為了小孩發生爭吵,甲○○打電話叫乙○○過來,伊看到乙○○前來,就要離開,但乙○○勒住伊不讓伊離開,伊害怕就拿出甩棍來保護自己,拉扯過程中不小心打到乙○○等語(偵卷第6至7頁),並參酌證人甲○○上開證詞,並無所謂侵害住居之問題,是被告丙○○空言所辯,無證據可佐,不足採信。
(三)被告乙○○辯稱:沒有打丙○○,否則其傷勢不止如此,是他自己撞到伸縮棍等語,然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證人甲○○已證稱:被告二人互毆。再觀諸被告丙○○受傷照片,明顯可見其左眼紅腫(偵卷第26頁),堪認被告丙○○所指,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所受之傷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說明扣案之伸縮警棍1把係被告丙○○所有且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是遭侵害而反抗,豈能與乙○○同等量刑,又本人所有之伸縮棍是保護用,並非凶器,不應沒收等語;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使用凶器,我僅徒手,且未毆打丙○○,怎能與之同等量刑等語。有關伸縮棍用以互毆,且為被告丙○○所有,依法即應沒收,是被告丙○○辯稱:不應沒收乙節,於法不合,至於被告二人互毆,且各有傷勢,並衡酌互毆原因、被告丙○○持有器械、被告乙○○犯後否認、與被告二人年齡等情,原審認應予同等量刑,尚不違比例原則,被告等此部分指摘,顯不可採,至於其他上訴意旨,無非執陳詞,否認犯行,亦不可採,綜上,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陳健順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