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488號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6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423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原法院97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列97年度執全字第948號)。而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核發97年度促字第6645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即屬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原法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足見相對人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詎原法院竟予駁回,顯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則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190,335元之範圍內得假扣押,系爭支付命令則係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81,276元本息與違約金,二者債權額不同,難認抗告人於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自非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後,迄未撤回執行,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自難強求行使權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是抗告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爰駁回其聲請。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惟債權人收受假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聲請執行,則只須撤回假扣押執行,而無庸撤銷假扣押裁定),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95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主張其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並向原法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且聲請原法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原法院97年5月20日板院 輔民毅 97年度聲字第1170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0頁),固堪信為真實。惟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所主張之債權額為
181,276元本息與違約金,其於聲請供擔保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債權額則為190,335元本息與違約金,後者顯較前者為多,難謂抗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而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63,000元,即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進行,抗告人並未證明相對人無因不當假扣押致受損害,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之情形,難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亦不得因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時曾提供擔保,即謂其因聲請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是抗告人所稱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不足以採。
㈡抗告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擔保金聲請對相對人之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惟迄未向原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應堪信實。依前揭說明,系爭擔保金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又無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之情形,原法院既已依抗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在系爭假扣押裁定撤銷或假扣押執行撤回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其無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云云,亦無可取。
五、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吳燁山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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