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促字第2806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促字第2806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林紋玉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慈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玖萬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玖佰壹拾壹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經查,本件關於請求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起至土地返還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肆仟伍佰玖拾元部份,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份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書記官鄭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