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補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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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補字第57號

原告 宋彥寬

被告 李聖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新臺幣1,000元,惟起訴狀內未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未表明欲確認債權不存在之金額(即紅單、稅單、停車費及ETC費用等加總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蔡毓琦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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