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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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小字第471號

原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鮑菊 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鮑菊似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

書記官徐子芹

歷審裁判

  • 新店簡易庭 111 年度 店小 字第 471 號裁定(111.03.17)[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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