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47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分享 LINE Twitter 複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店小字第471號原告 李宜蓁 上列原告與被告 鮑菊 似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鮑菊似可受送達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官石蕙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書記官徐子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