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2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瑞森 等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1月26日102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2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準此,抗告人得提起抗告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於同年12月12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2月13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暨傳真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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