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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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ERSAEVRUSLAN選任辯護人陳沆河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PERSAEVRUSLAN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O三年三月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列被告PERSAEVRUSLAN因殺人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530號偵查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重大,遂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2年5月31日繫屬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4號),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然依證人MELNIKOVAOXANA、PERSAEVAELENA、 李奕寬史建文 等證述及扣押物品、卷證資料等顯示,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俄羅斯國籍,在臺灣無固定之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以進行審理程序,乃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2年5月31日起予以羈押,並於同年8月20日裁定自同年8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於同年10月21日裁定自同年10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再於同年12月19日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被告第三次延長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惟查被告如上所述應予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被告固曾延長羈押三次,然因所犯最重本刑非屬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規定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
2項關於第一審延長羈押次數以六次為限之規定,本院自仍得為第四次延長羈押,從而被告應繼續羈押。
二、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裁定自同年12月31日起為第三次延長羈押,本至103年2月30日為羈押期限2月之末日,惟103年2月份並無30日,依上開規定,應以103年2月28日為期間之末日,故本件第四次延長羈押之始日應為103年3月1日(司法院廳刑一字第19097號座談會結論亦同此見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蔡志明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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