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瑞森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抗告人已於同年7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竟未遵期依限補正其應繳之裁判費,此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存卷可查。是揆之首開規定,其抗告顯非合法,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峻隆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