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22號再抗告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瑞森 等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0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102年10月30日102年度抗字第422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準此,抗告人得提起抗告自合法送達翌日起算10日之抗告不變期間,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為同年11月17日,然該日為期間之末日且為星期日,依法自應以其次日代之,則算自同年11月18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19日始以傳真抗告狀方式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暨傳真日期可按,抗告人提起抗告顯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