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無權占有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78號聲請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裁定更正,應以判決存有聲請人所指之錯誤為前提,如聲請人所指者,並無錯誤,自不得依聲請而為更正。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就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30日所為本案判決之原本、正本更正刪除其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其所指之錯誤為該判決事實理由欄四、(一)中項下所引用之附表一,應係本院91年執字第3262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於94年7月7日所拍定取得之建物及土地,其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故應加以更正刪除。惟查本案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四、(一)項下所引用附表一,僅引用其所示建物,並未引用聲請人所陳之附表一編號一之土地,此見其引用前後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31465暨其上同小段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物』」(雙引號係本裁定所加)自明,是聲請人所指本案判決原本、正本之上開錯誤,容有誤會,其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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