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5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525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 朱柏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97年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即被告甲○○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猶不知悔改,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上午6時許,在新竹市關東橋附近之土地公廟與 楊昌福 等友人飲酒後,搭乘楊昌福所騎乘之機車前往新竹縣○○鎮○○路○段○○○巷36之8號住處找 范揚賢 ,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36之8號前,與友人乙○○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以棍棒毆打他人頭部稍有用力過猛將使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後,有可能導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主觀上竟未預見,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將乙○○所持有之棍棒搶下,並持上開棍棒接續毆打乙○○全身,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腦鈍挫傷及挫傷性出血併左側癱瘓、延遲性腦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大腿及左手肘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乙○○於該日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手術治療後,因右側腦部頂葉受創導致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等情。係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楊昌福、 徐慧心 、范揚賢於警詢陳述及偵查中結證明確。又告訴人因遭被告持棍棒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開放性凹陷性骨折,腦鈍挫傷及挫傷性出血併左側癱瘓、延遲性腦內出血、胸部鈍挫傷、左小腿撕裂傷、右大腿及左手肘鈍挫傷及血腫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96年12月28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又依該院97年8月14日 馬院竹外 系乙字第097006487號函文之說明,可知告訴人於96年10月22日上午8時許因遭被告毆打受傷,急診入院手術治療後,因右側腦部頂葉受創,導致左側肢體癱瘓,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等結果顯與被告之毆打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3張及扣案之棍棒1支在卷可參。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並認上訴人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外物毆打頭部有致顱內出血、腦神經受創,有致癱瘓之可能,然主觀上竟未預見而以棍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致生告訴人左側肢體癱瘓之重傷害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重傷罪。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審酌上訴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已詳敘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徒以:告訴人已與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因本案致左腳機能略有受損非事前客觀可預見云云,提起上訴,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已敘明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