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3718號
原告 吳瑩琪
被告 陳佳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朋友「夢儒」介紹,加入「孟儒」及通訊軟體WECHAT暱稱「我很no」、「法拉驢」、 胡詠怡 等人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被告可領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嗣原告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3月12日某時、分許,自稱「巧朵恰克check2check」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因新進人員誤將原告加入高級會員,若要解除會員,須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之後即有銀行客服人員來電請原告依其指示操作,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2日下午4時47分、57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807元、16,817元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馬楷揚 )(下稱系爭人頭帳戶),胡詠怡或「我很no」、「法拉驢」等人則交付系爭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由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7分至9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凱富門市之自動提款機共提領82,025元(其中66,624元為原告所轉帳金額),被告將提領之款項及提款卡交付給胡詠怡或依「我很no」、「法拉驢」指示指定地點,轉交給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有66,624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6,624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騙66,624元,有原告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且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5號、第562號刑事判決就詐騙原告部分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亦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41、6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查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提款車手,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取得第三人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之工具,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全部損害66,624元,洵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見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082號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66,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