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小字第755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告 李孟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3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4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江柏翰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4月7日,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10÷(5+1)≒1,7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710-1,785)×1/5×(4+2/12)≒7,4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710-7,438=3,272】。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之計算式:鈑金工資3,770元+塗裝工資14,994元+零件扣除折舊後價值3,272元=22,03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