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5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565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告 何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7,207元,及其中新臺幣258,343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607元,及其中258,343元自民國95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陳述:被告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應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利息外,另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6月27日止共積欠258,343元及利息7,664元、違約金3,600元未還,經聯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銀行法第47條之1第1項規定「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或信用卡業務之機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訂定之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48條第2項規定「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而約定向持卡人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辦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函令,「持卡人『當期帳單應繳總金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者,發卡機構對其違約第一、二及三期之違約金收取上限分別為新臺幣三百元、四百元及五百元」。經查: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信用卡債務,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至1,200元。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違約金過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第一審裁判費),酌量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林金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