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125號
原告 許佳媛
被告 倪宥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669號),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7,04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
」提領詐欺贓款工作,嗣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受該集團成員之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匯款3筆共計新臺幣11萬7,0
40元之款項(下稱系爭款項)至指定之第三人帳戶,隨即遭被告提領,再將系爭款項轉交另一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已經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在案(原告受詐欺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其他詐欺犯行之處刑,定應執行刑1年8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對原告構成不法之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上述受詐欺匯款之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另陳稱其僅負責提領系爭款項,並非詐欺原告之人,不應由其負全部賠償云云,亦無礙於其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