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508號
原告 陳誼佳
訴訟代理人 陳家紘
被告 李英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3,367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3,3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言詞辯論意旨狀及本件民國111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另案判決),被告負有移轉標的不動產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未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核定其依系爭另案判決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16萬3,367元(下稱系爭稅款),嗣原告代為繳納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另案判決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7年4月12日北市稽大同增字第10730012300號函文影本及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查定表暨收據聯等為證,堪信屬實。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之管理人,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其管理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償還、債務清償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稅款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係屬被告之公法上義務,原告為被告墊款代繳系爭稅款,係為被告盡公益上之義務,且使被告免除公法上之債務,其管理在客觀上應屬利於被告,縱違反被告之意思,依上述說明,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償還之。被告前曾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法律依據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