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朴小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朴小字第147號

原告 鄭嘉淑

被告 呂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9,985元,及自111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所載。

二、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如附件二言詞辯論筆錄節本所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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