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66號
聲明異議人 王李笑容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 吳維倫 (即 江克英 之繼承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845號所為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司促字第9845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
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為 張秀懷 之繼承人,依法繼承其債權。原債務人 江濱 於55年12月5日向張秀懷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張秀懷, 嗣江濱 死亡,由江克英繼承其債務,江克英死亡後,由相對人繼承債務,異議人自得依法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又異議人前於111年7月18日收受鈞院之補正裁定,並於7日內即同年月25日提出補正狀,亦已繳納裁判費用,請准更正
原駁回之裁定,續行聲請程序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另民事訴訟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時增列第511條第2項,據以強化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釋明義務,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
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雖檢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嗣並補正張秀懷之繼承系統表、張秀懷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證。惟上開釋明文件僅能證明異議人為張秀懷之繼承人,且其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擔保債權額150萬元之抵押權等情,然設定抵押權之原因甚多,非必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異議人迄未提出與借款相關之事證資料,自難認其已就消費借貸事實盡其釋明之責,則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自乏其據。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淑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