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105號

原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黃任猷

被告 蔡雅容

楊絜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2,562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到期後提示,僅獲償部分票款,被告迄今尚欠原告192,562元,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本院按:依110年7月20日施行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約定無效)未清償。為此,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別約定者,不在此限。付款人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之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項、第52條第1項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周玉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1

109年11月10日

200,000元

192,562元

111年3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