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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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詩琪
張惟喆
選任辯護人 賴銘耀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029、16030號),被告等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94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詩琪、張惟喆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詩琪、張惟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詩琪、張惟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購入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被告黃詩琪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父母、弟弟、大伯及堂哥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張惟喆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兼職保險業務員,月收入約2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母親、姊姊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5320D901成份鑑定報告(見偵16029卷第89頁)在卷可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裝放上述毒品之外包裝,因已直接接觸該等毒品而沾染微量毒品成分,無從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黃詩琪所有,且供其用與毒品上游 莊振緯 聯繫購買本件毒品事宜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黃詩琪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16029卷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麻醉煙彈1顆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報告編號5320D901成份鑑定報告
檢出成份:依托咪酯
2
iPhone16PRO手機1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