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司簡聲字第9號
聲請人 陳文良
相對人 廖火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萬玖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1,530元,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610號判決暨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95,餘由聲請人即上訴人負擔。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90元、地政測量規費12,200元、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地政測量規費17,700元,有卷內繳費聯單及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收據影本為證,故依上揭判決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9,454元【計算式:415300.95=3945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