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8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NGUYENVANBINH(中文名:阮文平,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 律師

被告CAOVUTUANLINH(中文名: 高武俊玲 ,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704號、第54934號、第569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VANBINH、CAOVUTUANLINH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NGUYENVANBINH、CAOVUTUANLINH因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復有多名共犯未到案,尚須續行審理查明。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114年3月26日、5月26日諭知羈押及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彼此矛盾不一之處。本案共犯LEVANTU( 黎文秀 )、NGUYENVANNGHIA( 阮文藝 )、NGUYENVANQUAN( 阮文軍 )雖已到案,且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完畢,然其等證述,與被告2人供述,亦有彼此矛盾不一之處,本案復尚待言詞辯論及定期宣判。又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犯強盜罪,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之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逃逸外勞,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足認有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自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又在本案追加起訴案件(114年度訴字第518號,該案被告即為上開證人),本案被告2人為該案證人,尚待進行交互詰問。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仍認被告2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均自如主文所示之日延長羈押2月(第3次),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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