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04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國榮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9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榮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由上向告訴人住處上方之遮雨棚投擲石頭,足見其情緒控管顯有不佳,且其自高空投擲石頭,除破壞告訴人財物外,亦恐造成其他人之生命、身體傷害,所為亟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毀損之前案紀錄,且其中113年間亦係針對鄰居財物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附卷可參,堪信其毫無反省能力,經法院判刑後猶以相同犯罪模式違犯本罪,有從重量刑之必要,暨參諸其毀損之手段、告訴人物品遭毀損所生危害、所受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191號
被 告 張國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榮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陽台,持石頭砸毀 林凱山 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遮雨棚,致令該遮雨棚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凱山。
二、案經林凱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凱山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海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芳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