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7號
法定代理人 曹展維
被告 蔡嘉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之返還印鑑事件,經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聲明非屬身分或親屬關係,為因財產權涉訟,又該聲明所受利益客觀價值不明確,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並具狀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韋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