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056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黃子嫣
被告 林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申請循環信用貸款,最高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1.48%計算,按月於當月21日計付,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未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3年11月23日止,尚餘本金224,281元未為清償。嗣富邦銀行與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則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台北富邦銀行行使負擔之,又台北富邦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合計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