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838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輝於113年8月18日晚間6時54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士豪 置放該處之機車踏墊上塑膠袋1個(內含老鷹紅豆銅鑼燒1盒、華元三色野菜園1盒、海啾水果軟糖1包、森永嗨啾汽水糖1包、麥香阿薩姆紅茶1瓶,價值共新臺幣19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俊輝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警詢時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消費明細聯。

(四)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李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47號駁回被告所提之上訴而確定,而被告於11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並於同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相同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高低等情,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金額

(新臺幣)

數量

1

老鷹紅豆銅鑼燒

69元

1盒

2

華元三色野菜園

34元

1盒

3

海啾水果軟糖

34元

1包

4

森永海啾汽水糖

34元

1包

5

麥香阿薩姆紅茶

19元

1瓶

總計

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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