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539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告 辜瓊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年利率為優惠利率9.99%,為期6個月,期滿改為年利率16%,若有二次或以上之遲延記錄者,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按日計息,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依約繳息,至95年2月28日止尚欠款新臺幣(下同)166,965元(含本金152,461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並通知債務人,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渣打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4月26日止,尚積欠276,078元(含本金246,747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

合計4,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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