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婚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婚字第142號

原告甲○○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結婚,婚後曾同住於新竹南寮漁港附近,並曾同住於原告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0號住處,其後因原告入監服刑而分居,原告出獄後即換被告入監服刑。原告出獄後始知被告涉犯多項刑事案件,入監超過6個月。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10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查兩造於110年1月20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罪共3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庭於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個月、9個月及11個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5個月,得易科罰金,該案業確定,被告已為此入監服刑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簡列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37至44頁),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可認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之情,則原告於114年1月3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未逾越民法第1054條所定之除斥期間,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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