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告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己○○被告甲○○
丁○○乙○○住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叁拾貳萬叁仟伍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二成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⒈被告甲○○邀其餘被告丁○○(原名林丁○○)、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捌佰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十五年,自八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分一百八十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百分之九.七五,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並按上開利二成計付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⒉詎被告 尹君 清償本息至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其餘本息均未清償,經催討亦無下文,為此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債務。
三、證據:提出借據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與約定書影本各一份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連玫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