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花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花簡字第四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應予補充之。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⑴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乙○○於警訊時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⑶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失竊物品及查獲贓物地點位置圖各乙紙、照片十三幀。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林碧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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