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五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年籍不詳綽號「 阿草 」(化名 蕭吉芳 )基於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街○○○巷○○號四樓,向 鄭奐群 租用該屋,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租期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止,由「阿草」取出發票人 林家隆 ,付款人為華信商業銀行蘆洲分行,日期面額皆空白、票號分別為A00000
00、A0000000號之支票(該支票係林家隆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八樓遭竊)二紙,由甲○○偽填金額各「壹萬元」、發票日則分別偽填「九十年五月二二日及九十年六月七日」,連同現金一萬元,交付鄭奐群行使作為租金之用。嗣鄭奐群將A0000000號支票交付 朱俊竹 以清償前欠債務,朱俊竹持以提示遭退票,始知上情,而由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函請偵辦,並扣得編號為A0000000號支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惟查:㈠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一日與鄭奐群訂立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係被告,連帶保證人為「蕭吉芳」,「蕭吉芳」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載為:Z000000000號,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依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確有「蕭吉芳」其人,而本件欲向鄭奐群承租房屋之人,究係被告或「蕭吉芳」?若係被告個人承租,何以「蕭吉芳」願提供林家隆失竊之系爭支票供被告簽發作為定金?被告於簽約時當場簽發系爭支票並交予鄭奐群時,「蕭吉芳」有無在場?被告若知支票人欄係蓋林家隆印章,被告對支票來源有無懷疑?以上攸關被告有無偽造系爭支票,自應傳喚「蕭吉芳」、鄭奐群查明,此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經指明,原法院前審已查出「蕭吉芳」設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二樓,且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原法院前審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二頁),原審依上址傳喚「蕭吉芳」,因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原審於審理中雖曾令書記官以電話向勒戒所查詢「蕭吉芳」所留聯絡地址(原審卷第二十八頁點名單),但並未見查詢結果,原審即予判決;又證人鄭奐群雖經原審傳喚到庭並供證:「支票是甲○○交給我的,支票從甲○○身上拿出來,當場背書交給我,支票上蕭吉芳的背書也是同時背書的,支票上的背書是甲○○先簽的,當時甲○○說房子是他要住的」(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就「蕭吉芳」當時是否在場?支票上「蕭吉芳」之背書是否蕭吉芳親自背書?原審俱未查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填寫支票日期、金額後,仍於支票背書且記載正確聯絡電話號碼等行為,苟其於交付支票時明知支票是他人遭竊物品,衡諸事理,當無於背書時同時留下正確電話號碼,徒利執票人於嗣後退票時追索之可能,是則被告甲○○所為當時不知支票是遭竊物品,自非無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判決之認定,系爭空白支票係林家隆所有並失竊之物,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空白支票係取自「蕭吉芳」,並由被告填寫金額及日期,被告固於支票背書並留下正確電話號碼,惟A0000000號支票「蕭吉芳」背書部分,亦留有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偵查卷第十頁),該電話號碼若屬真正,則「蕭吉芳」是否亦不知支票係遭竊物品?又支票背書「蕭吉芳」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似類似,是否亦為被告所簽?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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