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上易字第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八二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九三七號、第六五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段由楊梅往湖口方向行駛,於行經楊湖路三段五五二號前時(起訴書誤載為同路五六0號),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彭黃桂妹 、丁○○、 彭思婷彭敏慧 等人(彭思婷、彭敏慧坐於右前座,丁○○坐於右後座,彭黃桂妹坐於左後座),沿楊湖路三段由湖口向楊梅方向行駛,行至楊湖路三段五五二號前欲行左轉返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丙○○閃煞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車門處,乙○○因此受有頸部肌肉挫傷、拉傷及疑頸椎椎間盤軟骨凸出症合併左側臂神經受損等傷害,丁○○受有頭部損傷併左側額頭,頭部撕裂傷約十五公分及四公分等傷害,彭思婷受有右大腿挫傷、兩下腳擦傷等傷害,彭敏慧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血腫及擦傷、腹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彭黃桂妹則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裂傷併大腸繫膜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彭黃桂妹雖經送醫急救,惟仍延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因車禍受有腹腔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腹部鈍挫傷死亡,丙○○、乙○○於車禍發生後,對於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渠等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乙○○、丁○○告訴及彭思婷、彭敏慧之法定代理人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彭黃桂妹死亡,及被告丙○○對於右揭駕車肇事致被害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等人受傷之犯罪事實固均承認不諱,惟對於是否有過失情形則彼此辯稱不一,被告丙○○辯稱:大約一百公尺之前看到對方轉彎再回正,對方(即乙○○)是先轉彎再回正,我以為他要直行,不知道他要左轉等語;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路權應該屬於我所有,我並無過失,我被丙○○的車子撞擊之後,整部車子往前推約五公尺而撞到護欄,護欄因此斷掉一截,水泥塊掉進水溝等語。惟查:
Ⅰ、車禍肇事地點即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雙向兩車道路段,道路筆直視線無障礙,速度限制為時速六十公里,而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嚴重凹損,保險桿脫落(右前車頭猶為嚴重),被告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右側車身自右前輪處起至右前車門處止嚴重內凹(車頭撞痕及保險桿脫落應係撞擊後推撞路旁護欄造成),現場並無遺留煞車痕,而被告丙○○、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因向前撞擊力,最後停置於楊湖路三段五六0號前,自撞擊點往前推擠約四、五公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 賴宗權 到庭證述在卷。
Ⅱ、又被告丙○○、乙○○均供承於車禍發生前均有看到對方之車輛,被告丙○○供承當時有看到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左轉,但又轉正,以為他是要直行,因此仍以一般速度行駛,並未減速等語,而被告乙○○則供承其當時轉彎要返回五五二號住處時,有看到被告丙○○之自用小客車尚在很遠的地方,因此左轉駛入五五二號,惟否認有左轉又轉正直行之情,則以上開車禍發生後現場所遺留之散落物位置、車輛碰撞位置照片及被告丙○○、乙○○供述車禍發生前之情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係被告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時,於遠處即發現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欲行左轉,惟並無減速慢行及採取必要之閃煞安全措施,仍以原速度行駛(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而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肇事地點欲行左轉時,雖有看到被告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正高速接近,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左轉致肇車禍之事實,甚為明確。
Ⅲ、依被告乙○○聲請傳訊之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有開車經過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目擊本件車禍發生,車禍發生後是我打電話報警叫救護車的,因為我本身從事保險業,對於這種事情比較敏感,所以立即下車協助。撞擊處就在我前方八十到一百公尺處,因為現場是四線道,又沒有紅綠燈,所以每部車子都開得很快,當時我的車速約有九十到一百公里左右。丙○○他的車原來在我後面,後來加速超越我,超過之後沒多久就撞上一部想要左轉的車子。乙○○當時他是想要左轉,車子稍為頓了一下,結果兩部車的車頭就在道路分向線上相撞,然後各自彈開、旋轉,其中一部滑出去撞到橋墩,我就趕快把車停在旁邊,下去查看,發現有多人受傷,就打電話叫救護車及報警,救護車先到,警車比較晚到。當時丙○○是在正常車道上行駛,只是速度比較快」等語,亦可以證明被告乙○○辯稱:「當時我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路權應該屬於我所有」等語,不足採信。
Ⅳ、被告乙○○雖於原審另辯稱其當時車輛已轉入五五二號,車身尚差二尺即完全轉出路側白實線等語,依車禍發生後現場所遺留之散落物多位於五五二號前路旁白實線外,足徵兩車碰撞之撞擊點位置應係在路旁白實線處,及參以上開證人甲○○之證言可知被告乙○○此項辯解雖非無可採信,然車禍係瞬間之撞擊所造成,被告丙○○於車禍發生前係以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此可參酌被告丙○○自承及證人甲○○之上開證言),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換算,其每秒往前行駛之距離約為十六點六七公尺,其移動之速度甚快,且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時尚處於轉彎之狀態,此由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自右前輪處起至右前車門處均遭撞擊嚴重凹損可以得知,因之,尚不能以被告乙○○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受撞擊時車身部分已駛出路旁白實線,即認被告乙○○就車禍之發生無過失。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乙○○駕駛車輛原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及視線,亦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丙○○、乙○○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肇車禍事故,其等就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屬明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於偵查時經檢察官送請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府車鑑桃字第九0一三0六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鑑定意見書漏未認定被告乙○○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則有未合),又被害人彭黃桂妹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挫傷併肝裂傷併大腸繫膜裂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惟延至同年七月十七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許,仍因腹腔內出血併多重器官衰竭、腹部鈍挫傷死亡之事實,已經檢察官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稽。又告訴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則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除據告訴人乙○○、丁○○及告訴代理人戊○○指訴在卷外,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其死亡及傷害與被告丙○○、乙○○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乙○○過失致死,及被告丙○○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丙○○一過失行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傷,為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丙○○、乙○○於車禍發生後,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渠等分別為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已據證人賴宗權到庭證述在卷,被告丙○○、乙○○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丙○○、乙○○之過失程度,對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及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丙○○並與被害人彭黃桂妹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被告丙○○雖因過失致告訴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等人受有傷害,然因本身經濟能力所限,致尚未與告訴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月,復以,被告丙○○、乙○○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丙○○、乙○○均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欠佳,當僅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緩刑三年之諭知,殊嫌過輕」等語,另被告乙○○提起上訴仍執以「當時我已經完成轉彎動作,路權應該屬於我所有,我並無過失」等語,並分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按被告丙○○業與被害人彭黃桂妹之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就過失傷害告訴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於本院審理時仍積極表示願意尋求和解,且部分告訴人彭思婷、彭敏慧之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可以接受和解條件,惟因告訴人丁○○請求金額過高,且就被告乙○○部分不為過失相抵之適用,致全部和解未能成立,就此情形尚難完全責求被告丙○○,應由告訴人乙○○、丁○○、彭思婷、彭敏慧另循民事程序請求,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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